机动车保险到期未及时续保,刚续上两个小时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这样的事故责任怎么界定呢?
近日,广西崇左市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将保险保单中“零时起保”条款曝光于公众视野之下。
案件显示,2023年5月17日,张某驾驶的货车保险到期没有续保,到2024年5月24日15时13分,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当天15时34分其收到保险公司发来的电子保单,投保时间为“202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25年5月24日24时”。15时50分,张某驾驶的货车与骑电动摩托车的王某相撞,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王某亲属将张某及保险公司诉至龙州县人民法院,索赔46万余元,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零时起保”前,不在承保期间;张某则认为“零时起保”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应自出单时即时生效。
法院经审理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车险的效力做出了区分。
关于交强险部分,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法定强制性,其核心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助,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属性。根据原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应采取即时生效等方式,充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的车辆处于脱保状态续保,保险公司对此事明确知晓,理应预见脱保期间的风险。但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既未提示张某选择保险生效时间,也未说明该“次日零时起保”的潜在风险,而是直接适用格式条款确定生效时间,实质上剥夺了投保人的选择权,显然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该“零时起保”条款对张某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三者险,法院人员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法院认为,张某作为货运车辆驾驶人,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对商业保险的投保规则、合同条款等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在收到电子保单后,对载明的“次日零时起保”保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该约定的认可。因此,张某主张商业三者险“零时起保”条款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万元,其余损失22万余元(已扣除张某垫付的费用)由张某自行承担。
近年来,关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纠纷时常发生,其中争议焦点在合同生效时间。业内专家表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保单实行“即时生效”,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约定属于双方协商条款而非保险格式条款的范畴。对投保人而言,在投保车险时,尤其是车辆处于脱保状态续保,务必主动向保险公司明确询问保险生效时间,并要求在保单中清晰注明,切勿想当然认为投保即生效。
来源:金融时报
作者:李丹琳
编辑:吴芳